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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按公允價值再衡量之會計處理疑義

2022-12-30

發文日期  民國 111年11月14



發文字號 (111)基秘字第514



主旨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按公允價值再衡量之會計處理疑義



相關公報  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五號「金融工具」



問題



       若「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之公允價值先前無法可靠衡量,其後能可靠衡量時,其會計處理為何 ?其於財務報表中應如何表達?



參考答案



一、若「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之公允價值先前無法可靠衡量,其後能可靠衡量時,企業應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五號「金融工具」(以下簡稱第十五號公報)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按公允價值再衡量。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扣除減損後之帳面金額與公允價值間之差額,應視該資產依第十五號公報第七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應列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分別依第十五號公報第五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規定認列為損益或其他綜合損益,並將原「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轉列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帳面金額與公允價值間之差額,應依第十五號公報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認列為損益,並將原「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轉列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二、企業應於適用第十五號公報第二次修訂條文之規定時適用本問答集。



現狀



本問答集取代本會(105)基秘字第 294 號函之規定。企業應自適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五號「金融工具」第二次修訂條文起,停止適用(105)基秘字第 294 號函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