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日期 民國 111年11月14日
發文字號 (111)基秘字第 515號
主旨 興櫃股票投資之衡量疑義
相關公報 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五號「金融工具」
問題
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五號「金融工具」之規定,企業對於興櫃股票投資是否得逕以成本衡量?
參考資料
一、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五號「金融工具」(以下簡稱第十五號公報)第十六條之規定,對於屬本公報範圍內之權益工具投資,若屬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或與此種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者,企業得以成本衡量該等金融資產。此外,第十五號公報第四條第五款規定,活絡市場係指有充分頻率及數量之資產或負債交易發生,以在持續基礎上提供定價資訊之市場。
二、依第十五號公報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權益工具投資,在活絡市場無相同工具之報價者,以及與此種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若存在下列情況之一,則其公允價值能可靠衡量:
1.該工具之合理公允價值估計數區間之變異性並非重大。
2.當衡量公允價值時,區間內各估計數之機率能合理評估及使用。
三、企業對興櫃股票投資應依第十五號公報第九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將該投資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若企業依第十五號公報第四條第五款之規定,判斷所投資興櫃股票之個股成交價屬活絡市場報價,應以該個股之成交價(興櫃股票之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作為公允價值。於此情況下,所投資之興櫃股票不得逕以成本衡量。
四、若企業判斷所投資興櫃股票之個股成交價非屬活絡市場報價,則應依第十五號公報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判斷其公允價值是否能可靠衡量,若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始得以成本衡量。
五、企業應於適用第十五號公報第二次修訂條文之規定時適用本問答集。
現狀
本問答集取代本會(107)基秘宇第 353 號函之規定。企業應自適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五號「金融工具」第二次修訂條文起,停止適用(107)基秘字第 353 號函之規定。